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66号(2017年5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陈某某等诉称:刘某等共计14名原告系匹凸匹公司(原“多伦股份”)的投资者。2016年3月,上海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多伦股份存在违法违规事实,包括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以及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认为,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其子公司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了其损失,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将匹凸匹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鲜言和时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的浑燕桦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鲜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3万余元,其余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匹凸匹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鲜言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首要责任,但若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应明确可以向被告鲜言追偿;各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匹凸匹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鲜言及恽燕桦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696。 2016年3月15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2016] 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鲜言、恽燕桦、向从键、曾宏翔、张红山、陈国强、金卓、史洁及匹凸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包括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以及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及时披露的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包括被告匹凸匹公司控股子公司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汉通)于2013年3月2日签署《担保函》,对外担保3500万元;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 2015] 31号],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该担保事项。该决定最终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及重大诉讼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于该行为,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职责的鲜言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恽燕桦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根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荆门汉通所担保的主债务,被告鲜言也提供了担保。原告方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3年3月5日、揭露日2015年4月15日及基准日2015年6月2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均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基准价13.52元/股亦予认可。计算损失时,除投资差额损失,原告方主张印花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1‰计算,佣金损失若原告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交易记录中可以反映佣金收取标准,则按该实际标准计算,否则按0.2‰计算;利息则以上述三项损失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自买人日计算至卖出日或基准日。经审查,按照换手率达到100%为标准,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所对应的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基准价为13.52元/股。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沪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鲜言应当对原告方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进行赔偿,共计2338894.33元;二、被告匹凸匹公司及恽燕桦对被告鲜言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海证监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等,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均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时任匹凸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鲜言,应当明知公司重大担保事项应按《证券法》相关规定对外披露,但其未尽管理职责,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匹凸匹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恽燕桦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