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成功案例】谭某某等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纠纷上诉案

2019-01-02

一审:(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号 二审:(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67
  【案情】
  原告:谭某某等955人。
  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
  谭某某等人诉称,其基于对佛山照明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了该公司股票。然而,佛山照明从2010715日开始实施虚假陈述,于201276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处罚,导致股价下跌,造成其损失。为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佛山照明向其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等,其中有部分投资者请求佛山照明赔礼道歉,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等。
  佛山照明辩称,一、佛山照明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无须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针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佛山照明因未完全按关联交易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而被处罚,并非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而受罚,未达到法律规定重大事项的金额标准,不属于
证券法2005年修订版)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范围,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佛山照明无须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佛山照明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投资者因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投资损失,属系统风险、行业风险、公司经营风险等因素所致,与佛山照明虚假陈述无关,投资者的损失与涉案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三、佛山照明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中性信息,既不影响公司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也未对股票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投资者购买股票是投资者自己对股市的分析把握,投资者应当对自己的决策负责,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四、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表明,诱多型的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的不利影响是从虚假陈述揭露日才开始的,故即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关,揭露日前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也与虚假陈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五、关于虚假陈述日的确定。佛山照明未在2010118日之前发布的临时公告中披露青海佛照锂电正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电正极)为关联公司青海盐湖佛照蓝科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锂业)提供担保的事项,被广东证监局处罚,应据此认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2010118日。
  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照明成立于19921020日,经批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佛山照明(A股),证券代码为000541A 股)。
  20127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2012-024),内容如下: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监管局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29号《关于对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决定内容如下:“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2009年年报、2010年中报及年报、2011年中报及年报未披露与佛山施诺奇加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诺奇)、佛山市斯郎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郎柏)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未在上述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香港)青海天际稀有元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际)的关联关系;未如实披露与香港天际共同成立佛照锂的关联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关联方披露(2006)》第二条、第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证券法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规定。按照证券法一百九十二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现责令你公司予以整改,于收到本决定书后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补充披露与施诺奇、斯郎柏、香港天际的关联关系及近三年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及更正后的2011年年度报告。”
  同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2012-025),内容如下:近日,公司收到广东证监局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210号《关于对钟信才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决定内容如下:“经查,我局发现你没有及时向佛山照明董事会报告施诺奇、斯郎柏、青海威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威力)、香港天际等四家公司与佛山照明之间的关联关系,违反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现责令你在接到本决定书后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开说明前述四家公司与你本人及佛山照明的关系,以及你未及时向佛山照明董事会报送关联关系说明的原因。”
  佛山照明董事会于2012115日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1211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通知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
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公司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33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1336日收到广东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号,该处罚决定书对本公司信息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当事人佛山照明、钟信才、邹建平、刘醒明、赵勇、解庆、魏彬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自201276日起,佛山照明A股累计成交量至2013116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276日起至2013116日之间的交易日,佛山照明A股收盘价平均价为6.7087元。
  佛山照明确认其股票价格在201276日之后有下跌。
  以上事实有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谭某某等人的证券交易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谭某某等人明确选择其诉讼请求具体针对佛山照明被行政处罚的七个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哪一个行为,谭某某等人均选择了2010715日佛山照明公告增资佛照锂的行为,同时确定所有行为对原告损失均产生影响。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15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佛山照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共计59310191.16元(具体每个案件原告的获赔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1的判决金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佛山照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108元,由佛山照明负担1004361元,原告负担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1的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等14人、佛山照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佛山照明、王某等13人、梁建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谭某某等941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实施日的认定;4.是否存在第二个揭露日;5.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资金利息的认定。
  关于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2007130日发布)第七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侵犯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因此,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会对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证券的意愿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上市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本案中,佛山照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存在7个关联交易,却故意隐瞒交易的关联性不予披露,且关联交易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则,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涉案关联交易事项应认定属于重大事件。广东证监局以佛山照明违反证券法2005年修订版)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亦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是监督、管理证券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属于重大事件,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无不当。佛山照明主张广东证监局对其行政处罚的事项不属于重大事件,其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规定》18、第19对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一审原告已就其佛山照明股票交易及损失情况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具有《规定》18规定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而佛山照明亦提交了佛山照明AK线图、深成指数K线图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佛山照明股价下跌与大盘系统性风险存在关联性,具有《规定》19规定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部分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佛山照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从两个期间排除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影响,二审法院认为,《规定》未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提供具体标准,佛山照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统风险等因素分别在两个期间对佛山照明股价下跌产生的影响,一审法院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佛山照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深成指数作为参数,以买入平均价x损失计算数x 1-卖出时的深成指数/买入时的平均深成指数)计算系统风险致损金额,认定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在扣除系统风险致损金额后的部分由佛山照明承担,并无不当。佛山照明主张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投资损失,纯属系统风险、行业风险、公司经营风险等因素所致,与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王某等14人主张佛山照明股价大幅下跌并非系统风险造成,而是佛山照明虚假陈述行为所致,一审认定系统风险系造成其投资损失的部分原因错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施日的认定问题。根据
《规定》20的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佛山照明于2010713日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而佛山照明于2010715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增资佛照锂,但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佛山照明虽然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了增资事项,但未将该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对佛山照明进行处罚。一审法院认定2010715日是佛山照明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确定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并无不当。佛山照明主张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2010118日,而非2010715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第二个揭露日的问题。
《规定》20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日。20127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其因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而佛山照明于2012115日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公告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佛山照明立案调查。该公告是对佛山照明虚假陈述公开披露的延续,并非首次被公开揭露。梁建中主张2012115日为第二个揭露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资金利息的认定问题。对于投资差额损失,
《规定》31、第32分别对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和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一审法院基于《规定》所规定的计算方法认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额,以佛山照明A股自201276日起至2013116日之间交易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作为基准价,按照先进先出原则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并无不当。王某等14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错误,计算买入平均价时未扣除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卖出股票收回的成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佣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统一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是恰当的。对于资金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原告买入至卖出或者基准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币种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王某等14人主张一审按统一标准计算佣金和资金利息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佛山照明主张本案部分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和佣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514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