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成功案例】刘某诉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9-01-02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25号(2016年6月2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84号(2016年11月15日)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华锐风电历次公告和报告均承诺其发布的信息真实、完整,没有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刘某作为一名证券投资者,基于对华锐风电公告信息的信任,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华锐风电的股票。2015年11月11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人决定书〉的公告》,并公告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 66号]以及《市场禁人决定书》[(2015)9号]的内容。刘某这才得知华锐风电因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认定华锐风电的违法行为是:2012年4月11日,为粉饰上市首年业绩,在韩俊良安排下,华锐风电财务、生产、销售、客服等4个部门通过伪造单据等方式提前确认收人,在2011年提前确认风电机组收入413台,对2011年度财务报告的影响为:华锐风电在披露2011年年报中存在虚增营业收人2431739125.66元,营业成本2003916651.46元,多预提运费31350686. 83元,多计提坏账118610423.77元,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60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中国证监会对华锐风电及相关责任人的前述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刘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锐风电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918.56元;(2)华锐风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锐风电辩称:(1)华锐风电确实在2012年4月11日发布的2011年年报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不符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不当然意味着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应由人民法院独立审查。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不再要求必须经过前置程序,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中必须对“重大性”问题进行判断。华锐风电股价走势具有一贯性,虚假陈述行为未对华锐风电的股价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3)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刘某的投资决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因素具有多样性,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仅为其中的一种因素。自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华锐风电股价走势与大盘指数及同行业其他个股股价走势基本一致,客观上对投资人的投资决定不产生影响。刘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前买入华锐风电股份2300股,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更正日(2013年3月7日)期间共买人华锐风电700股,随即又卖出700股,在华锐风电实施虚假陈述后,刘某并未增持华锐风电股票。因此,刘某的投资决定没有受到华锐风电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华锐风电系对企业收人确认依据理解错误而作出的虚假陈述,自发现该情况后随即进行了更正,并无恶意引诱投资人进行投资的意图,亦无以浮夸、利好的方式公布虚假信息。(4)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与刘某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刘某的投资损失属于系统风险、行业风险、经营风险所导致,与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华锐风电认为系统风险对华锐风电股价下跌的影响为37.2% 。 2012年发改委发布《风电场接人电力系统技术规定》,对风电行业“低电压穿越”能力提出严格的国家标准,大幅提高技术要求,风电行业整体经营业绩及销售收入遭遇到严重困难。“低电压穿越”政策对华锐风电股价下跌的影响为40%。上市公司存在固有的商业风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情况,债权债务情况,重大诉讼仲裁结果,新闻媒体正面、负面报道等一系列因素都会影响股价的变化,导致刘某的投资损失。从企业运营情况分析,华锐风电2012年报显示其股东利润较2011年存在大幅下滑(下降197.31%),华锐风电股价在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下滑实际受到了2012年股东净利润下滑的影响。此外,华锐风电在更正日以后经历多宗大额诉讼、仲裁案件,此期间股价下跌亦受到企业争议案件多发的影响。综上,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与刘某的投资决定及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无需赔偿刘某损失,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风电)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代码6015580 2012年4月11日,华锐风电公告了《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4月11日,上证指数收盘于2308.93点,相交于前一交易日上涨0.13%,华锐风电股价报收于16.10元,相交于前一交易日上涨6.13%。
  2012年6月26日,华锐风电进行除权派息(股权登记日为2012年6月25日),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3. 5元,同时,每10股转增10股。
  2013年3月7日,华锐风电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根据自查情况,相关会计差错更正事项对2011年度财务报告主要会计数据的影响如下(合并报表口径,单位:人民币万元):
项目    2011年报公布数据   会计差错导致的差异  差异比例
所有者权益 1386144        -16835      -1.21%
营业收入 1043552         -92903      -8.90%
营业成本 991854         -66171      -6.67%
净利润   77572        -16835      -21.70%
  同日,上证指数收盘于2324. 29点,相交于前一交易日下跌0.98%,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6.05元,相交于前一交易日下跌3.04%。
  2013年4月12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收到北京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北京证监局经查,公司部分业务单据、相关数据、财务记录失实,导致2011年度利润虚增,违反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北京证监局要求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前披露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更正后的2011年财务报告,同时披露对2012年相关定期报告的调整。华锐风电应在披露上述更正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证监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同日,上证指数收盘于2206.78点,相交于前一交易日下跌0.58%,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5.26元,相交于前一交易日下跌0.94%。
  2013年5月29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根据《
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同日,上证指数收盘于2324. 02点,相交于前一交易日上涨0.12%,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5.76元,相交于前一交易日下跌0.17%。
  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华锐风电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
  2013年8月2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北京证监局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决定的整改报告》。(1)华锐风电经自查发现,2011年度财务报表的有关账务处理存在会计差错。华锐风电于2013年3月4日开市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了股票临时停牌并于2013年3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网站刊登后复牌。华锐风电于2013年4月20日在指定媒体刊登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及时调整后的2012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以及第三季度报告相关财务数据。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了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华锐风电会计差错更正的专项说明》及经过审计的更正后的2011年度财务报告。
  2015年11月11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人决定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66号)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华锐风电的违法事实。2012年4月11日,华锐风电披露2011年年报,确认风电机组收人1686台,营业总收入10435516390. 57元,营业总成本9918543020.04元,利润总额739440394元,报告期内风电工程项目适用的会计政策为商品销售收人。该年报签字董事为韩俊良、常运东、刘会、陆朝昌、王原、于国庆、张宁、张勇、赵鲁平。受风电行业政策的影响,2011年全行业业绩急剧下滑。为粉饰上市首年业绩,在韩俊良安排下,华锐风电财务、生产、销售、客服等4个部门通过伪造单据等方式提前确认收人,在2011年度提前确认风电机组收人413台,对2011年度财务报告的影响为:虚增营业收入2431739125. 66元、营业成本2003916651.46元,多预提运费31350686. 83元,多计提坏账118610423.77元,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 6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华锐风电在2011年年报中通过提前确认收人的方式虚构营业收人、虚增利润的行为,违反了《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韩俊良(2006年起任董事长、总裁,2012年8月卸任总裁,2013年3月卸任董事长)直接授意、策划、组织了财务舞弊行为,是华锐风电2011年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最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陶刚作为时任华锐风电副总裁、财务总监,于建军作为时任分管客服部的副总裁,刘征奇作为分管市场部的副总裁,汪晓作为分管生产部的副总裁,均为分管重要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分管的部门直接参与财务舞弊,是华锐风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常运东、刘会作为华锐风电时任董事、副董事长,陆朝昌、王原、于国庆作为华锐风电时任董事,张宁、张勇、赵鲁平作为华锐风电时任独立董事,在华锐风电2011年年报上签字,应当保证该年报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华锐风电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证监会的有关认定。(1)华锐风电提出的税金扣除问题,涉及到采用虚增利润还是虚增净利润概念描述华锐风电虚增业绩情况的问题,属于表述问题,不影响实质认定。(2)关于14台机组收人确认问题,根据华锐风电2011年年报披露的商品销售收人确认和计量方法,公司关于收人确认的具体依据为同时满足以下3项条件:公司已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货到现场后双方已签署设备验收手续;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经复核,华锐风电大唐齐齐哈尔碾子山项目涉及的11台机组实际在2012年完成吊装,公司在2013年取得业主说明认可吊装完成,但2013年取得的业主说明不能作为公司在2011年确认收入的依据;美国项目涉及的3台机组的销售合同中对风险转移时点的约定,与国内项目的销售合同或《合同法》关于风机风险转移的约定并无实质差异,从收入确认的角度讲国外项目与国内项目并无本质区别,华锐风电在2011年未完成上述14台机组的吊装情况下,伪造吊装单确认收人不符合其一贯的会计政策。因华锐风电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司法机关聘请的司法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锐风电2011年相关财务数据进行核对时,发现证据表明证监会此前认定的华锐风电华能山东利津项目中的1台机组实际在2011年完成了吊装,公司可以在2011年度确认收人,经复核证监会对此予以认可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调整。(3)华锐风电甫一上市,即进行有预谋、有策划、系统性、有组织、大比例的财务舞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华锐风电所称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和披露会计差错,系韩俊良卸任后,公司编制2012年年报期间发现涉案问题后,才开展的行为;华锐风电提出的成功化解债务危机、完成重组,其稳定发展对于广大投资者利益至关重要等申辩,属于案外、事后情况。(4)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华锐风电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韩俊良给予警告,并处于30万元罚款;对陶刚、于建军、刘征奇、汪晓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常运东、刘会、陆朝昌、王原、于国庆、张宁、张勇、赵鲁平、方红松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市场禁人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韩俊良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人措施,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人期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陶刚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人措施,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人期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于建军、刘征奇、汪晓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人措施,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人期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截至2012年4月10日,刘某持有华锐风电2300股。2012年4月11日,刘某买人华锐风电700股,成交价格16. 1元,成交金额11270元。2012年4月23日,刘某卖出华锐风电700股,成交价格16. 14元,成交金额11298元。2012年6月26日,华锐风电向刘某送股2300股,2012年6月29日,华锐风电向刘某派息724. 5元。2013年5月23日,刘某卖出华锐风电1000股,成交价格5.91元,成交金额5910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华锐风电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2年4月11日,更正日为2013年3月7日,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为2013年7月1日,基准价为5.26元。
  诉讼中,刘某明确其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比例及印花税税率均按1‰主张,其主张的利息的利率为0.35%(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华锐风电对刘某主张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人决定书〉的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刘某购买华锐风电股票的对账单、《关于收到北京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关于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关于北京证监局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决定的整改报告》、 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上证指数行情、华锐风电历史行情数据、刘某的户籍证明。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京01民初第25号民事判决:华锐风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72.62元。宣判后,华锐风电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高民终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